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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诉讼案例报告:动作剪影标识不享有肖像权

时间:2018-09-04  来源:  作者:

综上,北京市一中院驳回耐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耐克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院。
 
【判决观察】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虽然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耐克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耐克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系由耐克公司提供或与之有关联,从而损害耐克公司的利益。耐克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不同类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耐克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他人享有的在先肖像权属于该条前段予以保护的在先权利,但是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自然人的面部特征是其体貌特征中最为主要的个人特征,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通过特定自然人的面部特征就足以对其进行识别和区分。如果当事人主张肖像权保护的标志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面部特征,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志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对应的自然人的个人特征,具有可识别性,使得社会公众能够认识到该标志能够明确指代该自然人。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并未包含任何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个人特征,该剪影并不具有可识别性。

本案中,耐克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和耐克公司根据迈克尔·乔丹的授权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但是,耐克公司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仅仅是一个运动员灌篮动作的剪影,并未体现出特定自然人的面部特征,也未体现出其他能够与特定自然人紧密结合的个人特征,因此,耐克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耐克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虽然前述条款可以参照适用于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审判决的相关论述并不准确,但在本案中,耐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因此,对于耐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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