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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诉讼纠纷案例报告:确定商标显著性时须考量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

时间:2018-09-04  来源:  作者:
【审判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判决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关于商标具体类型的记载,应当视为迪奥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三维标志的声明形式。故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以三维立体商标为基础,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等问题予以审查。
在重新审查认定中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
一、商标注册申请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特别是申请商标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的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因此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
二、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30日,迪奥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在第3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16年2月22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是一个由瓶子构成的图形,易被识别为指定商品的常用容器,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为由作出第13584号决定、驳回了在第3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迪奥尔公司的诉求,遂迪奥尔公司申请再审。
 
 
【主要争点】
一、第13584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二、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
 
【判决观察】
一、第13584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第13584号决定依据的事实基础
迪奥尔公司主张,根据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信息,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而非商标局档案信息中记载的“普通商标”。因此,第13584号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明显有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商标状态信息、第13584号决定中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的文字记载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及第13584号决定均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其次,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明确记载,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且其三维形式被具体地描述为:商标如同精致拉长的数字"8",上部是一个小的圆球,底部为椭圆形状。瓶身装饰为金色。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关于商标具体类型的记载,应当视为迪奥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声明形式。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申请商标请求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而非记载于商标局档案并作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基础的"普通商标"。一审法院关于迪奥尔公司向商标局递交的申请书中未就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事实作出说明的认定,与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及第13584号决定认定的商标类型与迪奥尔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类型明显不符,决定依据的事实基础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第13584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查。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迪奥尔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理由书曾明确提出: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因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迪奥尔公司无法就此向商标局作出说明,也未能获得补正机会。迪奥尔公司同时于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根据上述事实,迪奥尔公司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明确了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并通过补充三面视图的方式提出了补正要求。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既未在第13584号决定中予以如实记载,也未针对迪奥尔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否有误予以核实,而仍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径行驳回迪奥尔公司复审申请的作法,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损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纠正。作为商标局的复审机关,在迪奥尔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复审理由并提供了佐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申请商标的其实状态,纠正商标局对申请商标类型作出的错误认定。在此基础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复审程序的规定,以三维立体商标为基础,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等问题予以审查。因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是第13584号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一审、二审法院关于与此有关的信息是否记载错误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并认为迪奥尔公司未在评审程序中对此提出异议的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迪奥尔公司未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补充材料的答辩,最高院认为,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制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确立和完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便利申请人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获得商标保护。结合本案事实,申请商标作为指定中国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有关申请材料应当以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内容为准。现有证据可以合理推定,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对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这一事实作出声明,说明了申请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并提供了申请商标的一面视图。基于上述事实,迪奥尔公司已经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与说明义务,应当属于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的情形。在申请材料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具体而言,首先,商标局应当根据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作出声明与说明的内容,将申请商标的类型如实记载为“三维标志”。其次,在迪奥尔公司已经对申请商标的类型予以明确,而仅欠缺部分视图等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局应当充分考虑到商标国际注册程序的特殊性,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迪奥尔公司补正申请材料的机会,以平等、充分保障包括迪奥尔公司在内的国际注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径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此有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明显有误,在迪奥尔公司明确将此作为复审理由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审查与置评的作法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一审、二审法院对第13584号决定予以维持的作法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二、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
如前所述,由于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已将申请商标类型明确为三维立体商标,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并对其显著性予以评判的作法,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基于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出的与商标类型有关的复审理由,纠正商标局的不当认定,并根据三维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的评判标准,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重新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认定中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特别是申请商标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的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因此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裁判结果
综上,第13584号决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4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135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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