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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诉讼案例报告:同人作品的独创性及对原著作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

时间:2018-09-04  来源:  作者:

 【判决要点】
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判断同人作品是否为侵权作品的关键,在于正确地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独创且细致到一定程度的情节属于表达,未经许可使用实质相似的表达就可能侵权。仅使用从具体情节中抽离的角色名称、简单的性格特征及角色之间的简单关系,更多地是起到识别符号的作用,难以构成与原作品的实质性相似。
而原告作品元素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在整体上仍可能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在认定是否符合文化产业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应考虑使用人的身份、使用的目的、原作的性质、出版发行对原作市场或价值的潜在影响等因素,一方面保障创作和评论的自由,促进文化传播,另一方面也应充分尊重原作者的正当权益。
 
【判决信息】
案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
 
原告:查良镛(笔名:金庸)
被告一:杨治(笔名:江南)
被告二: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三: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四: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金庸创作并发表了《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等15部武侠小说,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华语地区广泛传播。2015年,原告发现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小说《此间的少年》中,所描写人物的名称均来源于他的作品《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等,且人物间的关系、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其上述作品实质性相似。
金庸认为,杨治未经许可,大量使用其作品的独创性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并出版发行,对原告作品进行改编后不标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原告作品人物形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应对由著作权享有的其他权利(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同时,原告作品拥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杨治通过盗用原告作品中的部分独创性元素吸引读者、谋取竞争优势,严重妨碍了原告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主要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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